A公司是一家外貿訂單型生產企業,2022年3月招聘B、C兩人進廠,崗位均為粘膠。
兩人入職後,經常不服從安排,經常要求加薪,否則就揚言直接離職,不下單,尤其是在工廠貨急的時候。
2023年8月,B在廠間不服從公司安排,無緣無故拖拽其他員工爭吵,而C則歡呼哄騙。 在此期間,許多員工圍觀,嚴重影響了A公司的生產經營秩序。 後來,在別人的強烈勸阻下,BC提出當日結清工資並離開公司,在離開A公司的當天,他們立即到廣州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並要求賠償。
10月,市仲裁委員會在庭審期間組織了雙方的調解,A公司提出歡迎兩人回廠工作,雙方為了諒解和諒解,繼續完善原合同,BC同意於11月1日返廠繼續履行合同, 但要求A公司在三天內每人支付5000元,A公司同意了方案,並按照調解函按時支付了調解費,市仲裁委員會也出具了調解函。
由於雙方簽訂的原勞動合同比較簡短,A公司根據仲裁庭的建議起草了補充協議,在原合同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和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並提前告知了雙方。 不列顛哥倫比亞省經過談判並進行了部分修改。
當BC於11月1日來到工廠時,他拒絕簽署補充協議和其他檔案,並拒絕繼續工作。 A公司再次發出通知,催促他們繼續工作,但他們不僅沒有來上班,而且在11月3日,他們向市仲裁委員會提起了本次勞動仲裁,要求雙倍工資和經濟賠償共計5萬餘元。
A公司找到了我們的團隊,由於10月份的案件不是我們處理的,我打聽了一程後,覺得這是乙個比較罕見的案例,根據我們之前處理過的案例,一般不建議雙方繼續履行合同,因為雙方的勞動關係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會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而雙方實際的信任已經破滅,再往前走就更難了。看完檔案,筆者認為本案中關於合同的繼續履行,有兩個問題需要研究:
1、雙方勞動關係解除後,約定通過調解履行勞動合同的,8月至10月的勞動關係是否存在;
1月1日,BC回到A公司後,沒有繼續工作,是否構成勞動關係的解除,勞動合同終止的原因是什麼?
此外,A公司負責人還因BC兩人不遵守調解記錄而提出反訴,因此A公司要求兩人退還之前已支付的生活費,並要求賠償損失,並希望兩起案件一併審理。
由於市仲裁委員會的反訴比較特殊,需要去立案庭單獨立案,不一定要合併審理,而且本案是12月初接手的,但12月底就要**了,所以反申請能否立案,對本案的審理和結果有重要影響。
加班加點後,我們在2天內完成了反申請的準備並提交了案件,並與處理案件的仲裁員進行了溝通,起初仲裁員回覆說案件不能立案,因為舉證的時限和答辯的時限需要10天以上, 案件需要審查7天,這已經超過了**時間,需要單獨審理。但是,我們並沒有放棄,而是向仲裁員說明,本案之前已經仲裁過,本次反訴的仲裁請求與BC的仲裁請求密切相關,也對查明本案當事人不繼續履行合同的原因產生了重要影響。
兩天後,仲裁員回覆說,他決定加快案件審理速度,合併審理! 我們向成功邁出了堅實的一步。
該員工提出,以A公司未能提供工作條件和繳納社保費為由,於11月3日被迫解雇,我指出,即使雙方的勞動關係終止本應在11月1日,而BC當天返回後, 實際沒有提供勞務,因此即使雙方繼續履行勞動關係,也應認定BC在11月1日沒有提供勞務。辭職被認為是由於個人原因。
由於兩案合併,雙方爭議較大,案件一直開庭至晚上7點左右,庭審結束後,A公司表示不再接受調解。 並堅持自己的反申請請求。
經審理,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認為BC與A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已於2023年8月終止,雙方不再形成管理層與管理層之間的從屬關係,BC公司於11月1日返回公司後未提供勞務,因此未成立勞動關係。 最終,不列顛哥倫比亞省的所有仲裁請求都被駁回,我們以微弱優勢獲勝。
這是乙個比較特殊的案例,我們很少遇到雙方在勞動關係終止後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一般只有在勞動者在第三期(懷孕、分娩、哺乳等)被非法解除勞動關係後,勞動者才提出恢復勞動關係。
在本案中,仲裁委員會認為,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因為兩名員工於11月1日返回,沒有為A公司提供勞務。
我有不同的看法。 由於雙方在8月份簽訂了調解筆錄,並且雙方同意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因此應視為雙方已達成協議,即雙方原有的勞動關係應存在,雖然雙方在8月至10月期間沒有提供勞務, 這一事實是不可否認的。因此,我方辯稱,11月1日,當兩名員工沒有繼續為A公司工作時,應認定該兩名員工違反調解協議,因個人原因提交了辭職意見書。
從這個案例中,我們可以提出乙個新問題:當僱傭關係終止時,雇員恢復僱傭關係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援?
有的企業可能會問,為什麼員工不拿實實在在的補償金或補償金,繼續恢復勞動關係的目的是什麼?
除了上述三名員工之外,其實在近兩年的案例中,我們遇到過一些高薪高管對公司提出的補償金額或補償金額不滿意,他們要求恢復勞動關係的訴求更加迫切,主要是因為法律規定遣散費有雙重上限, 也就是說,如果高管的月薪超過上年平均工資的3倍,則按3倍且不超過12個月計算,因此對於高管來說,繼續恢復勞資關係並領取工資顯然更有利。
如果員工要求復職,他們會得到支援嗎? 根據我們處理的案件,我們得出結論,司法機構可能會考慮以下因素:
1. 員工原來的職位是否存在?
近兩年來,企業可能通過裁員的形式撤走企業中效率較差的部門,員工原有崗位不復存在,存在需要實際績效的客觀情況;
2. 有人取代了這個職位嗎?
例如,如果企業已經招聘了新員工,如果原員工繼續要求恢復履行合同,也有客觀情況;
3.特殊情況。 例如,企業準備解散,原勞動合同已到期,員工已達到退休年齡,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