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和判斷行政處罰的當事人?

Mondo 社會 更新 2024-02-26

《行政處罰法》第二條將處罰當事人分為公民(相當於民法典中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三類。 “單位”一詞在下文中指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論述的違法行為和當事人的認定僅限於行政違法行為的範圍,對刑事違法行為和民事糾紛責任的認定另有規定。

《行政處罰法》第30條、第31條明確規定,這兩類人可以免除行政處罰,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同時要求監護人加強監管。 在實踐中,未成年人確實在假期幫忙賺錢(多見於流動攤販),也有“持證”殘疾人涉案。

特別是14歲至18歲的未成年人,往往有“勇氣”為父母或其他長輩承擔違法責任,配合調查並接受懲罰。 鑑於大部分地區的行政處罰結果必須上傳政務大資料系統,為了政務大資料系統,執法人員應慎重處理此類案件。

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違法的,確定誰是勞動者之間的合格一方,應根據勞動者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工作狀況來確定。

如果雇員應雇主的要求或在其職責範圍內違反法律,則雇主是合格的一方,而雇員則不是。 如果雇員超出其職責範圍的行為導致違法,則該雇員是合格的一方,而雇主則不是。

案例:張三是李思生鮮超市的員工,長期負責,有一天張三以門外的市政綠化帶不方便顧客進出為由,毀壞了綠化帶。 雖然張三是破壞行為的肇事者,但這是一種職責行為,有資格承擔法律後果的一方是李思生鮮超市。

如果張三為了自己的方便,在工作時間內將私家車停放在市政綠化帶內,導致綠化帶被毀,則合格者應為張三本人。

承包商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實體。 此類當事人被視為類似於僱傭關係。

承包人在合同期限內以用人單位的名義實施違法行為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合格方。 承包人實施合同範圍外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以承包人為合格方。

在特殊情況下,用人單位和承包人會在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一些違法行為的責任。 此時,應全面研究和判斷證據,並按照法定要求確定合格的當事人。

例如,許多地方法規規定,施工現場揚塵防治責任人應為施工單位。 有的施工單位出於各種考慮,將採取揚塵防治措施的工作外包給其他施工單位,合同約定施工單位只承擔揚塵防治措施工作,不承擔實際施工工作,這種承包屬於責任轉移型合同。 在這種情況下,應將符合條件的一方確定為實際施工單位,而不是揚塵防治措施的執行單位。

根據《建設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施工企業應當對施工現場的安全負責。 施工總承包的實施由總承包商負責。 分包商應對總承包人負責,服從總承包人在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此類案件中,合格方多為總承包方,分包方是否承擔責任應調查分包方是否遵守總承包方的安全生產管理,待證據確定合格方。

特別是部分地區的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相對獨立,在建築領域認定違法責任的專業能力不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此外,有些手續屬於違法行為,如“未申請xx許可證或超出許可證範圍的xx行為”,法定手續(業主)口頭或合同約定,手續委託建設單位以業主名義辦理,但實際辦理後未辦理或超出許可範圍, 由此帶來的違法後果由法定手續承擔。

該人以其許可權範圍內的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該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由作為接受人的人承擔。 但是,如果該人超越了該人委託的許可權實施違法行為,在被承認人未被承認的情況下,應認定違法人為**人,而不是被承認人; 如果被委託人和被委託人都知道委託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只要該人實施了委託行為,就被委託人和被委託人共同違法。

在行政執法領域,此類當事人的認定比較少見,一般出現在表面上**,但實際上是合夥關係的關係中。 比如張三和李四合夥開了一家店,但還沒有拿到營業執照,在籌辦生意的過程中,張三很少露面或者沒有露面,也沒有申報合夥關係,只是書面委託李四聯絡執法機關處理。 此時,應關注**權利和共同侵權問題,具體案例應逐案分析。 如何確定合夥企業中的當事人的問題見下文第(6)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發世2018年第1號)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個體工商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者為原告。 有商號的,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商號為原告,並註明經營者的基本資訊。 ”

根據上述規定,對於具有商號的個體工商戶,如“樟山果超市”,執法文書中當事人的抄錄格式為:

張三水果超市(經營者:張三)。

無商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

特殊情況是營業執照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

《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個體工商戶應當自作出變更或者法定變更的決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登出登記完成後,由新的經營者申請重新登記。 在生產活動中,擅自轉讓個體工商戶經營權是無效的。

實踐中,曾出現過認證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關係未查明,執法機關直接判斷實際經營者為當事人,實際經營者在執行階段提出異議,導致訴訟敗訴的案例。

因此,對於個體工商戶來說,如果證書上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一般應以證明上的經營者為當事人。 如果證書的經營者拒絕到場或不方便到場(長期居住在國外、年紀大或身體殘疾),或者有證據證明經營者已經失蹤或死亡的,執法機構應當從多個來源收集證據, 如周邊鄰居的間接證據、村(居)委會工作人員的證人、實際經營者的自認等證據,綜合認定實際經營者,從而確定合格方。

個人合夥企業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自然人按照協議提供資金、貨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經營。 個人合夥企業是自然人的一種特殊形式。 個人合夥企業可以依法登記,也可以從事登記登記業務範圍內的業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當個人合夥企業成為處罰物件時,應分為以下兩種情形:一是未依法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的, 所有合夥人均應為共同受處罰人;二是辦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使用營業單位名稱的,應當在執法文書中以核准登記的營業名稱作為處罰物件。

在確定合夥關係時,有書面合夥協議的,應當以協議確定當事人; 如果沒有書面合夥協議且未登記的,則需在確定合夥關係後確定當事人。 用盡一切手段仍無法查明合夥人情況的,宜在履行告知義務後,以實際行為人為合格方(包括嫌疑合夥人)。

獨資企業不同於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是以法人名義承擔違法後果的法人組織,如無特殊情況(法人和投資者人格混雜),則以投資額為限承擔違法後果。

獨資企業是非法人組織,非法人組織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其責任與工商戶個體相似,但存在差異。

依法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企業違法行為,應當將企業認定為違法責任主體,不得直接將其投資人指定為行政處罰物件。

但是,根據《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非法人組織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創始人應承擔無限責任。 在行政處罰的執行階段,當獨資企業不能承擔責任時,應當由投資人作為被執行人。

法人的分支機構從事違法活動的,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取得營業執照的,是合法成立的組織,具有一定的組織結構和財產,但不具有法人地位。 分支機構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認定該分支機構為當事方。 分支機構在執行階段拒絕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追加法人作為執行人。

分支機構未取得營業執照的,應當以法人為主體。

《民法典》第67條。

法人被合併的,其權利和義務由被合併的法人享有並承擔。

法人被分割的,其權利義務由分立後由法人連帶承擔,連帶債務由法人承擔,但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因此,無論發現違法行為時法人是否已經分立,或者法人在發現時是否尚未分立但已作出決定,分立後的法人均應承擔連帶責任,有協議的, 以協議為準。執法人員需要整理分離過程中的證據材料並歸檔。

法人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法人承擔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如何確定民事訴訟狀況的批復》(法經2000年第24號信函)“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工商法對違法企業法人實施的行政處罰行政法規。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後,應當依法清算,清算手續辦理完畢,工商登出完成後,企業法人應當消滅。 因此,企業法人吊銷營業執照後,登出登記前,仍應視為企業法人存在,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 “因此,吊銷營業執照的,仍應按照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機構名稱確定行政處罰的當事人。

發現違法行為時,登出、破產清算、重整、撤銷程式尚未完成的,本單位仍為合格當事人。 作出決定時程式尚未完成的,應當及時追加債權人。 在作出決定時已經完成登出或者撤銷程式的,投資者的財產應當按照合夥企業法、獨資企業法、破產法、公司法(2024)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和追回。

它可以在兩種情況下討論。

一是拆遷不予罰款的行政處罰,如違章建築、非法搭建廣告設施等。 雖然買方(業主)不是違法行為的實施者,但當前使用者和實際管理者,擁有和管理違法建築和廣告設施的違法行為處於持續狀態。 可以認為其“違反了行政管理秩序”,執法機關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對應物,責令限期拆除,處罰決定限於責令拆除,不處以罰款為限,以符合行政處罰的相稱性原則。

二是違規物業管理規定、占用物業公用部分、使用非法搭建的廣告設施、從買方(業主)獲利等,應當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可以同時或直接依法處以罰款。

雙重處罰制度是指對單位的行政違法行為,同時給予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行政處罰的法律責任制度。 目前,我國很多法律法規都有關於雙重處罰制度的規定。 “直接責任負責人”的認定,一般是指對單位違法行為的決策、批准、組織、策劃、指揮、指示、縱容發揮作用的負責人,包括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授權負責人、高階管理人員等。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一般是指在直接負責的主管的指揮和指示下,積極參與實施本單位違法行為,或在具體實施單位違法行為中起較大作用,或在具體實施單位違法行為中發揮較大作用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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