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3號 與他人“合夥”不付錢,構成受賄罪

Mondo 社會 更新 2024-02-07

作為一種常見且頻繁的刑事犯罪,在各種新聞事件中都很常見,每個人都很熟悉。 罪以許多不同的形式表現出來,很難窮盡。 但是,掌握**犯罪的本質特徵,有利於準確識別,避免陷入此類犯罪風險。 畢竟“服用”時,一時涼,時“退”一輩子後悔。

一、**犯罪的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屬犯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交流過程中違反國家規定,以各種名義收受屬於個人的回扣、收費的,按**處罰。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犯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要件1:具有國家代理人的地位; (本罪屬於特殊主體犯罪,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 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企事業單位派駐的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 被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要素2:利用自己的地位;

要件三: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3號總結了非法收受他人財產的幾種典型形式,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要素4:為他人謀取利益;

從本質上講,犯罪所保護的合法利益是無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行為,即職位的完整性。 因此,是的簡單地理解為“金錢的權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3號總結的**犯罪表現具有典型意義

與他人“共同創立”公司而不付錢後的紅利——構成**犯罪

2003年,潘玉梅、陳寧分別利用街道書記、局長的職位,幫助房企陳某在轄區內低價購地。 此後,兩人以親屬的名義與陳先生“共同創立”公司,在未實際出資或參與經營管理的情況下,兩人從公司獲得“紅利”(每人480萬)的本質是實現自己手中的權力,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

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價格從受託人處購買房屋或其他物品構成犯罪

2004年上半年,某房地產公司總經理徐某請潘玉梅幫忙協調金橋大廈過戶過程中減免100萬手續費。 後來,潘玉梅在購買房地產公司開發的房產時,接受了徐某支付的61萬元的房價和稅費差額。 潘玉梅事後收受財物的行為,仍構成**罪。

明知他人有要求而收受受託人的財產,是許諾牟利,追索成功與否不影響**罪的認定——構成**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不同階段的行為,如果構成其中任何一項,則視為為他人謀取利益。 換言之,“提前收錢卻不把事情做好”仍然構成**犯罪。

收還錢款,以掩蓋犯罪為目的返還的,構成犯罪

司法實踐中,如果受託人因涉嫌犯罪或因調查受託人涉嫌犯罪或其他原因而擔心其“東窗事件”,並迅速將已收到的錢款退還給行賄人,此時已經構成犯罪,退還款項的行為只是返還犯罪的贓物的行為, 且不影響**犯罪的認定。

在這一點上,作者想起了參加法律考試時的乙個多項選擇題。 主要內容是受託人接受一張帶密碼的銀行卡,並有50萬元的存款。 後來,當受託人被查處時,該人還沒去銀行取一分錢,還給受託人。 問,該人是否構成**犯罪? 作者過去(現在)只是在學習上膚淺,認為不構成**罪,他丟了1分,心疼(罪有應得)。

綜上所述,其實每個人日常生活中的很多情況都會面臨犯罪風險,但這些問題並沒有放在刑法的視角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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