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法集資犯罪中,區分主犯和從犯具有重要意義,既是司法機關辦理相關案件的重要抓手,也是犯罪嫌疑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爭取輕罪減刑的必要舉措。
(一)相關法律規定至於非法集資罪,由於這類犯罪通常涉及組織、策劃、吸收公共存款等多個環節、多個參與者,因此往往構成共同犯罪。 我國法律對共同犯罪有詳細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實施的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實施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為主犯。 由三人以上共同犯罪而形成的相對固定的犯罪組織,屬於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頭目,依照該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予以懲處。 對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組織或者指揮的一切罪行處罰。 《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人的從犯。 對共犯,應當減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關於處理非法集資行為的意見》第六條規定:“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應當貫徹從寬從輕並重的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刑事責任範圍,綜合運用刑事和行政手段處理和化解風險; 從而懲罰少數人,教育和拯救大多數人。 應根據犯罪人的客觀行為、主觀惡意、犯罪情節及其地位、作用、級別、職務等情況,對犯罪人責任的輕重程度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作出綜合判斷,按照區別對待原則對涉案人員進行分類處理, 使刑罰與犯罪相適應,刑罰與犯罪相適應。重點懲處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組織者、領導和管理者,包括單位犯罪中上級單位(總公司、母公司)的核心人員、管理層、骨幹人員,下屬單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層和骨幹人員,以及其他發揮主要作用的人員。 涉案人員積極配合偵查,自願返還贓物、賠償,或者真誠認罪悔改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 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按犯罪處理。 ”(2)區分主事和從事的意義通過對上述法律條文的分析,可以發現,司法機關在處理非法集資犯罪時,應當對犯罪參與者的主犯和從犯的地位進行界定和區分,其意義如下:1. 影響量刑主犯和共犯的區別,有助於法院在量刑時更公平合理地對待不同責任程度的犯罪參與者。 一般來說,由於主犯在犯罪中起主導作用或作用較大,因此處罰會比較重; 另一方面,共犯可能因其參與程度和責任而受到較輕的處罰。 《關於普通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對共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從輕處罰,減刑基準刑20%-50%; 罪責較輕的,減刑幅度在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預防和教育對主犯和共犯的區別對待也反映了預防犯罪和教育的必要性。 對主犯的嚴懲可以起到威懾作用,防止犯罪行為再次發生; 另一方面,對共犯的相對寬大處理可以鼓勵他們改過自新,從而達到教育和救贖的目的。 助長犯罪群瓦解在某些情況下,通過區分主犯和從犯,可以鼓勵共犯揭露主犯或其他共犯的犯罪行為,有助於破除整個犯罪團夥,對打擊犯罪和維護社會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二、司法實踐中如何識別主犯和從犯(1) 基於地位和作用的分類
在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中,對起主導作用和主導作用的,包括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等,被認定為主犯。 在非法集資犯罪中處於支配地位,接受他人的指示和管理,實施非法吸收資金行為的,通常被視為共犯。 具體包括:1、違法集資的發起人和召集人,涉案公司的主要股東和核心管理人員,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總經理等,均被統一認定為主犯。 2.高階管理人員,如負責直接向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的主管或副總經理,也應確定為主犯。 3、對於不參與公司決策、無控制權的公司關鍵人員,如涉案公司行政、後勤、人事等部門的管理人員,一般應認定為共犯。 4、銷售部業務員及其他人員只對其實際參與銷售的金額負責,通常可以認定為共犯。 但是,如果在非法集資犯罪中發揮了積極作用,可以認定為主犯,但並不對共同犯罪的所有犯罪負責,在實踐中,這些人通常是業務經理、班組長或業務骨幹。 5、部分單位和個人受利益驅使,幫助非法集資行為人非法吸納資金,收取費用、福利費等費用。 他們與籌款贊助商合作,這些贊助商被定義為“中間人”,通常被定義為共犯。 (2) 根據客觀行為對地位進行分類司法機關在確定主犯和從犯時,不會僅僅根據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中層管理人員或股東等個人的職務或職稱作出決定。 事實上,這些身份標籤在評估中應該退居二線,讓客觀事實和行為本身成為判斷的基礎。 例如,如果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或股東對其雇主的非法集資活動一無所知,則不應將其視為非法集資犯罪的共犯。 這表明,在公司法框架內的地位並不是決定性因素; 關鍵是評估個人是否具有主觀知識,以及他或她是否直接參與組織、領導、計畫、參與或協助特定的犯罪活動。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的一起案件(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訴徐冠成、徐冠清、馬如美集資詐騙案)為例,被告人徐某與他人合作設立數家涉案公司,非法集資。 馮某雲、馬某平雖然名義上是該公司的股東,但並未被檢察院起訴,因為他們並未實際參與非法集資活動,主觀上對非法集資行為一無所知。 因此,在評估主犯和從犯時,應考慮個人的主觀知識、他或她實際參與的具體活動以及與犯罪行為的直接相關性。 核心是確定個人是否在非法集資活動中起到了決定性或關鍵作用,如是商業模式的發起者和策劃者、非法集資的主要領導者和組織者、資金管理和決策的領導者,還是非法收益的主要受益者。 這些因素共同描繪了乙個人在共謀結構中的角色和影響。 被指派執行輔助任務的人應根據他們在刑事訴訟中的實際作用和影響來分配他們的角色。 如果他們在犯罪鏈中發揮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他們仍可被視為主犯; 否則,他們應該被認定為共犯。 (三)。攻擊的重點根據主犯和從犯的劃分來確定在非法集資案件中,必須區分主犯和從犯,因為這與處罰的適用及其嚴重程度直接相關。 由於非法募集活動通常以公司、平台或團隊的形式運作,內部成員分工明確,職能互補,資金流動有序,形成公司治理和分層漸進機制。 在這樣的結構中,不同成員的地位和作用差異很大,因此明確主體和從屬的界限是很重要的。 根據司法解釋和有關規範性檔案,司法機關要重點打擊組織、領導、策劃非法集資活動的主體,即主犯。 對參與人數眾多、涉案金額巨大、危害社會嚴重等的主犯,要依法嚴懲,體現法律的威嚴和正義。 對共犯,即在非法集資活動中起輔助、次要作用的成員,根據實際作用的大小和情節輕重,給予適當的從寬、減刑或者免處罰。 特別是對犯罪過程中作用較輕、情節較輕的,應從寬處理甚至免除刑事責任。 (1)被告人朱某吸收了2億,共犯,緩刑一、案情基本情況朱女士,女,2017年8月加入公司,歷任鴻商財富(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品冠業務部常務副總經理、東三區區域經理。 在任職期間,朱帶領團隊共吸收了2筆資本合同9億元以上,實際吸收金額為2超過1億元,未付金額為1超過0億元。 [(2021)胡0101邢楚569號]。
本案有爭議本案屬於單位犯罪,也是共同犯罪,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共犯,有自首情形; 朱某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理; 建議判處朱某一年零六個月至三年零六個月有期徒刑,朱某的辯護人提出朱某是共犯,有自首的情形,已返還違法所得,子女年幼,建議法院從輕處罰朱某,宣告緩刑。 3. 法院判決法院判處他三年有期徒刑,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五萬元。 (二)。被告人陳某積極參與犯罪活動,為主犯案情基本情況2016年4月至8月期間,被告林、張、陳三人以福建偉益公司名義設立雲徽通寧德運營中心。 Lin、Zhang和Chen分別貢獻了2個現金50,000元,20,000元,15萬元,各佔股份,孫某等4名被告合計佔股份25%。 林某等7人通過雲匯通平台非法吸收18名投資者的315筆存款132萬元:案發時給投資者造成的經濟損失158元312萬元。 被告林負責公司的整體管理,被告張、孫負責線下門店對接,被告陳負責公司財務和雲匯通平台業務,被告林、謝、吳負責接待客戶和處理一般事務。 〔2019〕閩0902行初114號〕。本案有爭議辯護人認為,陳某不是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組織者、策劃者、導演者,應認定為共犯,情節輕微,可以宣告無罪。 3、法院判決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擔任司庫、提供投資資金等過程中具有主動性、主動性,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刑事處罰,不採納該意見。 (三)。法定代表人李某杰收取了高額的福利費,但仍能認定為共犯。 案情基本情況2014年初,上訴人李某杰在海豐縣與林某川相識(另一案處理),林某川向李某杰提出借錢可以拿到高額利息,介紹他人籌集資金可以給他2%左右的差息回報,李某杰同意,高息借給林某川一些他和親戚的資金, 並共同成立兩家公司,由李某杰擔任法定代表人。隨後,李某杰向公眾傳聞,自己經營小額貸款、融信財富等業務,先後以每月2%至13%的高利率非法集資。 募集的資金全部由林某川控制,用於個人賭博、揮霍和支付利息。 案發時,林某川、李某杰共騙取38人2439資金2萬元,其中李某杰直接辦理約6912萬元,從林某川收到約70萬元。 〔〔2016〕粵興忠第1637號刑事判決書〕本案有爭議辯護人認為,李某杰是被林某川引誘作案,自始至終都處於被利用、縱的位置,沒有控制、使用、揮霍贓款,原判認定李某傑作為主犯的身份是錯誤的。 3、法院判決二審法院認為,李某杰名義上是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林某川是同一家公司的股東從頭到尾,都是由林某川收集、指揮、使用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共犯,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在司法實踐中,非法集資案件主犯和從犯的定義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這不僅關係到案件的公正審判,而且關係到刑罰的適用和輕重。 對於此類案件的審理,司法機關往往會深入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客觀行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從而準確認定主犯和從犯。 這種鑑定方法既體現了司法機關的公正嚴謹,又保證了刑罰與犯罪的嚴重性相適應,真正達到了懲治犯罪的目的。 對於律師來說,在為當事人辯護時,深刻理解和運用主犯和從犯的判定邏輯極為重要。 律師需要認真研究案件細節,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角色等進行辯護,努力為當事人爭取正義。 這也使控辯雙方在激烈的辯論中不斷加深對案情的認識,進而使事實真相更加清晰。 一般而言,非法集資案件中主犯和從犯的定義是司法實踐中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 通過公正嚴謹的鑑定,既能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又能維護社會的法治秩序,實現法律的公正和威嚴。
作者通過: Lawyer Jia Demin; 校對員:謝金曼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