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2021)豫0902知義244號執行裁定認為,對於債權的多次轉讓,最終受讓人可以通過變更附加程式直接變更給申請人執行,無需逐一變更,且執行程式不對債權轉讓的實質性問題進行審查, 但多次債權轉讓的過程必須清晰、明確、連續,以保證多次轉讓的當事人對債權的歸屬沒有爭議,從而將最終受讓人變更為執行申請人。換言之,在生效法律文書認定債權人權利多次轉讓的情況下,債權人權利的最終受讓人可以直接向申請人申請變更。
我同意上述觀點。 在司法實踐中,債權的多次轉讓(包括已進入執行程式的債權的多次轉讓)非常普遍,尤其是“不良資產包”的多次轉讓在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這就提出了乙個問題,即如果進入強制執行程式的債權人權利多次轉讓,是否可以將最後乙個受讓人直接變更為執行申請人。 我在合同效力的實踐研究中,寫過很多關於執行和執行異議的文章,比如增加被執行人,感興趣的朋友可以查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當事人變更增補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九條規定:“被執行人依法將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並書面確認該第三人已取得債權人權利的, 第三人申請變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作為執行申請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根據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在因債權轉讓需要變更執行申請人的案件中,法院不對債權轉讓的實質性問題進行審查,“執行申請人書面承認第三人取得債權人權利”是法院准許變更執行申請人的核心要求。 而這個要素的內涵是,新的債權人需要得到原債權人的承認,根據這個內涵的精神,如果債權人的權利多次轉讓,每個轉讓人都需要書面同意受讓人已經取得債權人的權利,比如,A(強制執行人)將債權人的權利轉讓給B, 而乙將債權轉讓給丙,則丙可以直接向申請人申請變更
如果債權多次轉讓,可以將最後的受讓人直接變更給申請人執行,這符合法律規定和法律邏輯,也有利於節省訴訟成本,滿足市場經濟的要求。
此外,還需注意的是,債權人權利轉讓未通知債務人,不影響債權轉讓本身的效力和執行申請人變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人民法院知復91號執行裁定持此觀點。 關於這個問題,我寫過一篇文章,在我對合同有效性實踐的研究中進行了分析,這裡就不贅述了。
附:劉某生、王泉等,《對貸款合同糾紛執行的異議》。
案情摘要:在執行申請人中原銀行與華強公司、郭某東、郭某某的金融借貸合同糾紛案中,法院於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豫0902民初391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主要內容:華強公司償還中原銀行貸款本息760萬元, 並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郭某棟、郭某棟對上述債權承擔連帶責任; 中原銀行有權優先補償以華強公司名義對國有土地使用權(蒲國永(2014)0024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貼價、拍賣或出售所得價款。 判決生效後,中原銀行以被執行人未按照判決履行義務為由,申請強制執行。 2020年9月16日,法院發布(2019)豫0902知匯114號執行裁定,終止執行程式。
還查明申請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債權轉讓協議》影印件乙份,《補充協議》影印件乙份,主要內容:2020年8月14日,中原銀行與劉某龍簽訂債權轉讓協議,2020年9月4日,雙方訂立補充協議, 中原銀行於2020年9月14日將(2018)豫0902民初3913號民事判決中確認的債權(以下簡稱涉案債權)全部轉讓給申請人劉某龍、劉某龍、劉某生、王全謀、王彥、張某斌、張某斌、李某林、任某志、 杜某民8名申請人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主要內容:劉某龍將通過《債權轉讓協議》將案件涉及的所有債權轉讓給劉某龍自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經查明,中原銀行、劉某龍分別以書面形式承認申請人已取得涉案債權。
裁判意見【案號: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2021〕豫0902知一244號】執行人依法將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並書面確認該第三人已取得該債權人權利,且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的, 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本案申請執行人中原銀行將涉案債權轉讓給劉某龍,隨後劉某龍將涉案債權轉讓給8名申請人,後8名申請人將涉案債權90萬元轉讓給泰和公司。 本案涉案債權已三次轉讓,根據轉讓協議約定,九位申請人現共同享有涉案債權,中原銀行與劉某龍書面約定申請人已取得涉案債權。 強制執行程式不審查債權轉讓的實質性問題,但多次債權轉讓的過程必須清晰、明確、連續,以保證多次轉讓的當事人對債權的歸屬沒有爭議,從而將最終受讓人變更為強制執行申請人。 換言之,在生效法律文書認定債權人權利多次轉讓的情況下,債權人權利的最終受讓人可以直接向申請人申請變更。 因此,申請人請求變更為本院(2020)豫0902智匯114號執行案的執行人,理由合理、合法、有根據,本院予以支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當事人變更、追加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劉某生、王全、王彥、張某斌、張某斌、李某林、任某志、杜某敏、太和包裝材料(濮陽)**變更為本院(2020)豫0902智匯字第114號執行申請執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