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是否不能去公司搬遷,取決於搬遷的實際情況和員工的選擇。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根據勞動者的工作特點,明確規定工作地點。 工作地點的變更屬於用人單位獨立經營的範圍。 但是,在考慮改變工作地點時,需要綜合權衡改變的距離、通勤的便利性以及用人單位是否提供交通或交通補貼,以綜合判斷工作地點的變化是否超出合理範圍。
如果工作地點的變更在勞動合同約定的合理範圍內,或者用人單位已採取適當措施,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無法達成協議,而勞動者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我們不能認定用人單位未按約定提供工作條件或勞動保護, 鑑於原始勞動合同仍然可以履行。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因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而提出的經濟賠償要求不應得到支援。
但是,如果用人單位搬遷導致工作地點變更超過合理範圍,導致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用人單位在變更工作地點前需要與勞動者達成協議。 如果勞動者拒絕改變工作地點,則視為雙方未就勞動合同的變更(特別是辦公地點)達成協議,用人單位不能強迫勞動者在新的工作地點工作。
綜上所述,如果公司搬遷在勞動合同範圍內,員工可以選擇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搬遷到新的工作地點。 但是,如果公司搬遷超出勞動合同約定的範圍,員工可以選擇不去,並有權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總之,在面臨公司搬遷時,勞動者需要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做出選擇,了解自己的權利和義務,這樣才能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同時做出最有利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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