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設法律顧問單位在現場處理相關法律問題時得知,常設法律顧問單位遇到此類問題,無法拿定主意如何處理。
本單位為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單位為當地國資委設立的國有控股投資公司。 由於部分地方行政事項的調整,部分國有資產將以直接劃撥的方式轉入該單位經營管理。 然而,當資產和賬目移交時,發現賬目與事實之間存在差異。
為建立資產台賬,該單位擬對轉讓資產進行評估,並已聯絡當地國資委中介服務目錄中的資產評估機構。 但是,我感到不安,所以我想聽聽顧問律師的建議。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國有企業和履行投資者職責的主體應當加強對國有資產的保護,“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保值和增值考核責任制,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從邏輯上講,保值增值的依據是資產原有價值明確,否則無法確定後期資產價值是否會保持和增值。
關於原有資產價值的確定,《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作為出資的非貨幣性財產,應當進行估價”,但未規定估價標的。 《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章第四節規定了資產評估,但評估主要涉及“合併、分立、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發行債券、分配利潤、解散破產申請”,評估由履行投資人職責的機構確定。 這些規定對負責對此類轉讓資產進行估價的實體沒有明確規定。
此外,根據《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企業評估專案實行審批制和備案制”,對於移交資產價值不明的情形,企業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審批制或者備案制的規定, 根據履行投資者權利的主體的規定或者授權,確定被評估主體的決策機構和實施主體,明確責任。
從事情本身的邏輯來看,資產轉移主體轉移資產時,賬目應與事實相符,價值應明確,否則無法確定經營主體資產價值的起點,導致責任不明確。 從這個意義上說,轉讓資產的估價應由履行投資者職責的主體安排和進行,並由接收資產的國有公司委託的評估機構進行,其可信度必然受到質疑。
基於以上分析,王總建議,顧問應將相關情況和擬評估結果報告給履行投資人職責的主體,並妥善管理相關資產後,再給予明確指示,避免資產損毀或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