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員會:用人單位有什麼證據證明“調崗”是合理的,不需要賠償?

Mondo 社會 更新 2024-02-18

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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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調崗對用人單位和雇員來說都是雙贏的局面,但在實踐中,雙方往往會因調崗而產生糾紛。

根據判例,用人單位基於下列理由調動勞動者,且有相關證據證明的,視為:合法轉讓的可能性高:

1、因生產經營需要,按勞動合同調動員工,新崗位與原崗位同類崗位,工作地點對員工影響不大。

2、因生產經營需要,員工調動,新崗位或工作地點超出勞動合同約定範圍,但員工經協商達成協議,提供相應的通勤津貼。

3、轉動後勞動報酬和薪酬結構無明顯下降。 並能保證員工的基本福利。 例如,給員工一定的“熟練期”,在此期間,工資不應低於員工調動前幾個月的平均工資。

4、員工已簽署《員工手冊》、《用工規則》等檔案,檔案對員工調動有明確約定。 為了證明員工簽署了檔案型別並了解檔案內容,還應提交會議紀要、簽到表等。 並且有證據證明該檔案是經員工大會等表決通過的,或者是員工同意的。

5、員工在簽署上述情形後,有處罰文中規定的“不稱職”情形。

6、能夠證明自己的業績遠不如同崗位其他人員,被認定為“不稱職”崗位的。

7、在調整崗位時,不存在對員工的侮辱或歧視。

在以下情況下,轉讓是不合法的:

1、公司不能證明有法律制度規定。

1.缺乏監管和事實依據;

2.無法證明員工調動的管理方式經過了職工大會的民主程式;

3.沒有證據證明該員工已簽署相關制度規定。

2、轉讓不合理。

1.無法證明轉讓的合理性;

2.未經員工書面同意;

3.工資和報酬大幅下降;

4.對“不勝任該職位”的績效考核被認定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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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提示

本文無意根據具體情況提供法律建議,因此請就具體情況諮詢律師。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同意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內容。 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四十條第二款:勞動者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過培訓或者崗位調整後仍不能勝任本職工作。

在《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和《職業病防治法》中,有關規定排除了職業病和經期、孕期、哺乳期婦女不能從事的工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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