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筆者辦理了一起拒不執行判決的案件,整個案件非常戲劇化,因此引起了我處理此案的興趣,同時,我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時間產生了疑問。 下面我將簡要介紹一下案例並寫下我的收穫,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有什麼不足之處,請指出。
一、案情簡介:
2015年7月,李某的父親將自己名下的房屋產權(夫妻共同財產,僅登記在李某父親名下)變更為李某名下,李某的母親、弟弟、妹妹對此並不知情。 2016年5月,李某的母親、弟弟、妹妹得知上述事實,於是李某母、某兄、某姐妹向法院起訴某某、某某父親,要求將涉案房產的產權恢復至某某父親名下。2016年7月4日,一審法院裁定,李某應將房屋產權登記恢復為父親名下。
李某收到一審判決書,但李某認為母親、哥哥、姐姐在搶她的房子,所以她沒有把房子改成父親的名下,而是藉著不服一審判決向房地產中介公司訴的機會,將涉案房屋掛牌**。
2016年8月29日,李先生將涉案房產轉讓給不知情的第三人王先生,李先生收到首付款時,二審尚未進行。 二審法院於2016年10月18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終審判決生效後,李先生不予置之,繼續將涉案房產交付給買受人,最終收取了房屋出售餘款,並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了交易的最後手續,並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了不動產登記變更手續。
第二,我的收穫
1、拒絕執行判決、裁定的罪是什麼? 在什麼情況下,會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人民法院能夠執行的判決、裁定,拒不執行。
其中,包括以下情況:
(一)被執行人隱匿、轉移、故意毀壞財物,或者無償轉移財物,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移財物,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保證人或者被執行人隱匿、轉移、故意毀壞、轉移已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絕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保證人或者有協助執行義務的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合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權力妨礙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執行能力但拒絕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2. 拒絕執行判決或裁定的時間從什麼時候開始? (參見指導案例71號——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一)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強制執行程式,不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要素或者前提條件,生效法律文書的可執行性不是進入強制執行程式後產生的,而是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產生。
2)法律明確將拒不執行限定為法律文書生效後,不將拒執行主體限定為進入強制執行程式後的被執行人或者協助執行義務人,不將拒不執行罪的調整範圍限定在判決、裁定生效後發生的行為。有效的法律文書進入強制執行程式。
(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解決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執行困難”的問題。確定判決、裁定生效日期作為拒絕執行判決、裁定的起點,可以有效促使義務人在判決、裁定生效後主動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避免生效判決成為一紙空文, 使公眾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維護法律權威,從根本上解決“執行難”問題,達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因此,具有執行能力的判決、裁定拒絕執行的期限,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時起計算。 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隱匿、轉移、故意毀壞財物等拒絕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拒絕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3.結合案例
涉案一審判決日期為2016年7月4日,李某收到一審判決書後提起上訴,二審判決書日期為2016年10月18日。 終審判決生效後,李先生不予理睬,繼續將涉案房屋交付給買受人,最終收取了售後款項,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了交易的最後手續,並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了不動產變更登記手續。
此外,本案與上述指導性案例的乙個區別是,法院在李某出售房屋的二審中沒有作出終審判決。 也就是說,李某轉讓財產時沒有生效判決,那麼本案中李某為何構成拒絕執行判決罪呢? 這是因為李某在接到二審判決後,並沒有中止交易,而是選擇完成最後的交易手續,辦理不動產登記變更手續。即在法律文書生效後,李某仍實施了拒不執行的行為,因此公訴認定李某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對李某提起公訴。
綜上所述,如果將生效法律文書納入強制執行程式作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要素和前提,那麼像本案李某這樣的人,在生效判決作出後,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式之前,趁機提起轉移財產的上訴, 如果不暫停拒絕執行該行為,就不能進行審判。 也會有更多的人利用法律漏洞,讓有效的判決成為一紙空文。 因此,有執行能力但拒絕執行判決或裁定的時間從判決或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時起計算
三、相關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有能力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但拒絕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有執行義務的人有執行能力,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規定的“有執行能力但拒絕執行,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一)拒不報、謊報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額支出及相關支出的命令,並處以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拒不執行的;
(二)偽造、銷毀與被執行人履行能力有關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手段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教唆、賄賂、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拒不交出法律文書規定的財物或者票據,或者拒不搬出房屋、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串通他人,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礙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以暴力、威脅手段阻撓執法人員進入執法現場,或者聚眾製造噪音、衝衝擊執法現場,致使執法工作無法開展的;
(六)侮辱、圍攻、扣押、毆打執法人員,致使執法工作無法開展的;
(七)毀壞、搶奪執法案件材料、執法車輛等執法器材、執法人員衣物、執法證件,致使執法工作無法進行的;
8)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