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翔武故意傷害案 知道自己做不到,也能產生奇蹟般的效果

Mondo 歷史 更新 2024-02-11

前言:

有時,雖然有些案件有問題,但你從自己的經驗中知道,法官不會聽從你的辯護。 在這一點上,這似乎沒有意義,因為你知道法院不會按照你說的去做,那你為什麼要為它辯護呢?

其實,這個時候還是有很多意義的。 因為雖然法官沒有按照我們說的去做,但你的論點無疑是有很大的壓力的,而這種壓力限制了法官、檢察官,他們心裡知道案子應該是什麼。 這種壓力是一種制約力量,可以限制法官試圖回到理性的角度。

這個案子就是這樣,是多年前發生的事,後來才被提起來。 當時,是出於朋友的幫助,因為親戚之間發生爭執,懷疑被告不小心傷害了朋友的親戚。 誤傷的人也有自己的傷害自己的行為(用頭撞地)。 後來,受害者因頭部受傷而癱瘓。

受害人家屬起初並沒有以故意傷害為由起訴被告人,一直認為是朋友之間的意外傷害,各方都有過錯。 不過,可能是因為後期費用過高,被告人沒有要錢報案,公安也受理了。

本案的問題在於:一是年代久遠,當時的情況不再容易確定,難以使證據可信、充分; 二是當時親戚之間的爭執,是朋友幫忙造成的。

但畢竟受害者的傷勢更嚴重,達到了重傷。 因此,法院似乎不太可能宣告您無罪。

但是,這種辯護的目的是看它是否能導致雙方之間的和解和理解,如果能夠就經濟賠償達成協議,那麼犯罪結果可能是驚人的。 畢竟,這不是乙個典型的刑事案件。 畢竟,這是由家庭糾紛引起的。

護教學

主審法官和人民陪審員

接受張向武委託,律師擔任其辯護人,並附民事訴訟出庭參加訴訟,現就本案相關事實和法律問題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審議:

第一部分、辯方對定罪的意見

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張向武有故意傷害張靈森行動和故意太原辯護律師

案件發生在2018年8月7日,但受害人於2019年11月12日報案。 事件發生已經一年零三個月了。 事發地點宜心公園,因在清徐縣舉辦國際**烟花節,於2019年8月左右被拆除,現場已不復存在,受害人在物證和監控**消失後選擇報警。 這導致:

(1) 現在目擊者所發生事件的人數基本事實不一致不,你不能證據是有的張向武損傷張靈森行為

首先,卷宗中共有五位證人證言,分別是佟月偉、郭琦、張玲玉、季美麗、白景亮。 五人中,佟月偉和白景亮表示,他們沒有看到張向武用石頭砸張靈森; 季美麗說,三人掉進了草叢裡,戴眼鏡的男人從張靈森手裡搶過石頭,砸在了張靈森的頭上; 張靈宇在法庭上稱,是白景亮和張向武把張靈森推倒在草叢裡,然後兩人都站了起來,張靈森和張相武面對面站著,然後張相武用右手砸了張靈森的頭; 郭琦說張靈森和佟月偉打了一架,和佟月偉一起來的人去拉架子,拉扯的時候,他們和其中一人用石頭打了張玲森的腦袋。

其次,根據卷宗中的證人證言,佟月偉、張玲玉、郭琦的訊問筆錄中記載的事發時間為2018年8月7日下午3時左右; 紀美美的審訊筆錄稱,事件發生在2018年下午5點左右; 白景亮的訊問筆錄稱,事件發生在2018年8月7日17:00左右; 張向武的訊問筆錄稱,事件發生在2018年8月7日18:00左右。

可以看出,目擊案作案的三人對乙個事實的陳述完全不一致,這證明張向武毆打張靈森的事情並沒有發生,否則各方的證詞不可能如此不同。

控方表示,證人不可能前後一致。 這有一定的道理,因為目睹事件的目擊者可能來自不同的角度,因此陳述不可能完全一致。 但是,事實終究只有乙個,目擊事實的證人不可能對事實的基本內容有完全不同的陳述,如果不同意這一點,就是從根本上推翻了證人的證據效力和證明作用,否定了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的規定。

(2)證明張向武犯有有害行為的證人分別是的張靈森姐妹、兒子、戀人,都與張靈森是的關係很好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佐證的,可以採納:

第2款第(2)款規定,與被告有家庭關係或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有利於被告的證詞,或與被告有利益衝突的證人作出的不利於被告的證詞。

本案中,陳述張向武傷害張靈森的證人是張向武的近親和近親,他們都與張向武有利益衝突; 根據法律規定,他們的證詞只有在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才能得到證實。 但是,在本案中,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張向武毆打張靈森,也就是說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所以三人的證詞不能作為認定案情的證據,也不能作為認定張相武有罪的證據。

(3)性質規律性可以證明張向武沒打張靈森

根據法庭調查,根據張玲宇等人的證詞,根據張玲森受傷的位置可以看出,如果受傷發生,也是張向武在面對面站立時用右手擊打張玲森右顳腦; 大腦的顳部,包括顳骨和頂骨的交界處,俗稱太陽穴,位於大腦的一側。

庭審中,辯護人在法庭上作了示範,說明現實中不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即在面對面站立的情況下,一方用右手握住石頭就能到達另一方右頭的太陽穴。 這種客觀上不可能的事情就是“自然法則”。 而且,在演示過程中,張靈宇自然而然地做出了在兩人面對面站立時用右手擊打對方頭部左側的動作(審訊記錄:張翔武撿起石頭砸在張靈森的左側頭部), 受害者受傷的部位在頭部右側。由此也可以證明,張向武毆打張靈森三人的證詞是虛假的、站不住腳的,因為它違背了自然規律,即客觀事實。

二. 二.第二不,你不能排除張靈森傷口是張向武自作自受的可能性

根據各方證詞可以看出,張靈森走出宜心公園後,多次將頭撞在水泥地上。 具體如下:郭奇說:“後來,我父親用頭撞地”; 佟月偉說:“張靈森沒去,給張相武磕了幾次頭”; 張靈玉說:“當時張靈森跪下磕頭三次”; 白景亮說:“離開義心公園後,張靈玉哥哥跪在佟月薇面前磕了幾下”; 季美麗說:“最後,張靈森跪下來向他們磕頭”。

可以看出,根據上述證詞,張靈森本人多次用頭撞地,而這次撞擊,再加上他頭部碰到的石頭的具體形狀,很有可能傷到了顳頂骨。 根據法醫出具的專家意見,可以知道張靈森是顳頂骨骨折,因此不能排除張靈森的傷勢是張靈森自己的頭部撞擊地面所致。

,不能排除張靈森這是自己摔倒後受傷的可能性

根據各方陳述,張靈森當天下午6時前離開宜心公園,直到第二天中午,張靈森才被發現昏迷不醒,急忙求醫。 那麼,在下午6點到第二天中午之間,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傷害了張靈森的頭部和顳區?

根據對方在庭審中提交的殘疾鑑定意見書,可以看出,清徐縣醫院的病歷中記載了該鑑定意見書; 在中國鐵路第十七局的病歷中,中國鐵路第十七局和中國鐵路局也有記錄。 對此,對方律師解釋說,這是因為醫療保險的理由是沒有根據的。 因此,不能排除張靈森在與季美麗單獨相處時摔倒受傷。因為季美麗第一次去清虛縣醫院就離開了,所以她並不知道張玲玉接手後發生了摔倒,所以當她被轉到山西大學醫院時,他們以為她在易心公園被砸了,就向醫院說她受傷了,腦部受傷了。 但後來從山西大學醫院畢業後,張玲玉從季美麗口中得知,是摔傷造成的,所以在中鐵十七局醫院的時候,就改成了摔傷,這也是他到達清虛醫院的原因。

此外,還有其他證據顯示,張靈森在離開心心公園後摔倒後受傷。 也就是事發後,張靈森剛走出義心公園,在地上磕了幾下,還在街上徘徊了幾下,大約40分鐘,還徘徊到了張祥武、白景亮、羅紅勇等人吃燒烤的地方,詢問佟月薇的下落。 要知道,根據山西大學醫院的診斷,張靈森的傷勢是顱骨骨折,試想一下,乙個顱骨骨折的人,而像季美麗和張玲玉說的,乙個頭疼嘔吐的人,怎麼可能還在地上磕頭幾下,然後在街上徘徊很久。 這個時候應該是120急救,能忍著頭痛噁心回到住處就好了,絕對不會去地上磕頭增加頭部受傷,久久不去逛街。

第二部分,關於量刑防禦意見

張向武構成自願自首

我國《刑法》規定,犯罪後自願投案並如實供述罪行的,構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立功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願投案自首,是指司法機關未查明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的,自願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投案自首的; 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查明或者發現時,犯罪嫌疑人尚未接受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章(強制措施)的規定,強制措施包括羈押傳喚、拘留、逮捕、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但本案中,張祥武在接到辦案部門後前往辦案單位接受訊問, 並且沒有受到拘禁傳喚等強制措施,並如實供述了整個事件過程。

因此,張向武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構成自首。

二. 二.第二張靈森本身有錯

據法庭調查,明知這是家庭糾紛,但張靈森將糾紛公升級,他拿出一塊石頭開始砸人。 而張祥武、白景亮等人看到石頭,為了避免佟月偉等人被砸碎,他們上去拉著框架,搶走了張靈森手中的石頭。 因此,張靈森本人是加劇事態發展的過錯。

張向武事發後積極協助張靈森進行和救助

據庭審調查,事發後,張向武主動幫助張凌宇給張靈森治病,不僅跑前跑後,還陪著張凌森在病房裡。 並出資11萬元用於治療。 正是出於這個原因,受害者的家人於次年11月報案。

第三部分大約**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

對方的賠償請求存在多項不符合我國法律法規的事項,說明如下:

殘疾賠償、家屬生活費、精神損害賠償費它不屬於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物理的損害賠償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明確規定了刑事案件民事訴訟中人身傷害賠償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合理費用,以及因失去工作造成的收入損失。 造成被害人致殘的,還應當賠償殘疾人生活費等費用;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其他費用。 ”

根據本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所附民事原告提出的傷殘賠償金、受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賠償金不屬於我國法律規定的刑事案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因此其要求這三類賠償不能得到支援。

二. 二.第二大約護理費。 彼此認為護理費用的計算是錯誤的,這是完全錯誤的截止試驗受害方未依法提供證據證明護理費用確定的基礎,然後確定護理費的金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傷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應當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人員人數和護理時間等因素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薪酬規定計算; 護理人員無收入或者雇用護理人員的,參照從事同等護理水平的當地護理人員的勞動報酬標準計算。 原則上護理人員1人,但醫療機構或評估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照料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自理能力為止。 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照料期限,但不得超過20年。

被認定為殘疾後,對受害人的照料程度,應當根據對照料的依賴程度和殘疾輔助器具的製備情況而定。 ”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護理費分為殘疾認定日前的護理費和殘疾認定日之後的護理費。

(1) 被害人提交山西萬恆正義這 ”正義鑑定意見確定殘疾的固定日期7月 15, 2020發表意見的日期)。違反我國法律的規定

根據法院調查,可以看出,案件發生在2018年8月7日,證書簽發時間為2020年7月15日,相隔近兩年。

根據兩家醫院三科室出具的《人身傷害致殘程度分類》的規定,殘疾等級鑑定的時機應在原發性損傷及其相關併發症終止或臨床效果穩定後進行。

可以看出,殘疾日期應在“併發症**結束或臨床**效果穩定後”時確定。 需要注意的是,目的與目的不一樣,他的意思是所有的手段都已經結束了,不會再有其他**手段可以促進病情的改善。 也就是說,所有最好的手段都已經用盡了。 實際上,這種殘疾評估的時間通常是在受傷後三個月確定的。

本案中,張靈森在山西大學醫院接受手術**,於2018年9月3日轉入中鐵十七局醫院***,2018年11月12日結束,同日轉入清徐縣醫院繼續***至2019年4月5日。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實際情況下,傷殘等級鑑定的合理時間一般為受傷後三個月,本案應為2018年11月12日,即受害人離開中鐵十七局醫院的日期,表明有效手段已經終止, 病情穩定,可進行傷殘等級鑑定。然後根據我國法律確定殘疾日期到今天。

但被告提交的鑑定意見書將認定殘疾日期定為2020年7月15日,明顯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的認定認定殘疾日期的原則。 想象一下,如果殘疾日期被確定,那麼殘疾日期就變成了受害者可以隨意確定的日期,因為他可以隨時進行評估。 這顯然是不符合法律的。

(二)受害方依法提交是的證明護理費的金額證據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如果護理由專業護理人員,即護理人員進行,則護理費用的計算成本以“當地從事同等護理水平的護理人員勞動報酬標準計算”為依據,由專業人員照顧受害人, 但被害人未舉證證明清徐縣從事同級護理的護理人員的勞動報酬標準。取而代之的是所謂的護理費用收據。 但是,根據張向武的陳述,可以看出,護理費收據,尤其是王建文簽字的收據,是佟嶽偉唆使開具的假收據,這些所謂的護理費實際上並沒有發生。 實際情況是,王建文曾經為佟建偉工作,佟建偉長期拖欠王建文工資,佟建偉以給王建文工資為條件,強迫王建文出具這些不真實的護理費收據。

因此,受害人沒有依法證明在確定殘疾之前計算護理費用數額的依據。 在殘疾日期之前無法確定護理費用。

(3) 殘疾日期護理費。 也無法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認定殘疾後對被害人的照護程度,應當根據對被害人的依賴程度和殘疾輔助器具的準備情況確定”。

由此可見,在確定殘疾後確定護理費用,需要通過鑑定意見確定“護理依賴程度”和“護理程度”兩個內容,只有確定了這兩個內容,才能確定殘疾後的護理費用。

但是,受害人向法院提交的鑑定意見書中並未包含這兩項的鑑定結論,因此無法計算傷殘後護理的費用。

大約損失時間工資。 根據受害方的說法可以看出,由於損失工時工資的計算沒有法律依據,因此無法確定損失工時工資的金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

損失時間工資是根據受害者損失的時間和收入確定的。

損失的時間是根據受害者收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的。 受害人因受傷致殘繼續缺勤的,可以按傷殘日期的前一天計算缺勤時間。

如果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則損失工作補償金應當根據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如果受害人沒有固定收入,則根據其過去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 被害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以參照起訴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同行業或者類似行業從業人員的平均工資工資計算。 ”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第一步是計算失工時間,如果受害人因受傷致殘而繼續缺勤,則誤工時間計算至傷殘日期前一天。 根據護理費部分**人的內容陳述,可以看出,被害人張靈森殘疾的日期應為其**的結束日期,即2018年11月12日,而不是本案鑑定意見的出具日期,即7月15日, 2020年。 因此,原告對損失時間的計算,即從受傷之時到2020年7月15日,是錯誤的。

其次,對受害人數額的認定不是依法確定的。

被害人向法院出示證據,證明張靈森有固定工作(即清徐縣順九通汽車運輸隊),即固定收入。 然而,他沒有舉出“因失去工作而失去收入”的證據,因此無法確定損失工時工資的具體成本。

對方按照每天150元的標準計算損失工費,150元的標準沒有法律依據。

大約營養費。 受害者營養費的索賠沒有法律依據它不應該被支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傷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應當參照醫療機構意見,根據被害人的殘疾情況確定。 ”

根據這一定律,可以看出,營養成本必須由醫療建議來確定。 然而,在本案中受害人提交的醫療記錄中,沒有醫療建議說明應加強營養。 因此,無論如何計算,受害人主張的營養費都沒有法律依據。

・關於交通費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按照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診就醫、轉院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 交通費用應以公務賬單為準; 相關憑證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就醫次數相符。

根據庭審調查可以看出,對方沒有提供真實的交通賬單,更不用說匹配就醫的地點、時間和人數了。

總之,請合議庭審議。

辯護人及附屬人員:劉雲飛。

2020 年 7 月。

附言:

最終,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因為在達成和解協議的同時,法院考慮了實際情況,判處了雙方滿意的刑期。

這提醒我們,在民事糾紛等案件中,往往有前因後果,而且雙方以前往往有過錯,所以如果能達成和解協議,那麼就有可能獲得緩刑等最低刑期。

但是,在這種情況下,也需要抗辯,即通過抗辯,對被害人及其親屬形成壓力,這種壓力有助於對方達成讓步。 否則,對方可能會提出過高的和解條件。

同時,這種辯護方式也有助於法官向對方施加壓力,以達成案件和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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